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安业务用计算机的应用管理,确保公安信息网络的安全,杜绝“一机两用”现象,保障公安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业务用计算机是指省内所有连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
本规定所称公安业务用计算机“一机两用”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安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同时或不同时既连接公安信息网,又连接国际互联网;
(二)公安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同时或不同时在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情况下既连接公安信息网,又连接外单位网络;
(三)存有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连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存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连接公安信息网络。
第三条 各级公安信息通信部门是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的主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禁止“一机两用”的日常监测工作,并会同保密、监察、督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一机两用”现象进行检查、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凡接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必须进行登记注册。
第五条 凡接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不登记注册的,信息通信部门将予以阻断。
对已注册的计算机要求退出公安信息网的,使用单位应向本级公安信通部门申请并向省厅信息通信处备案。
第六条 严禁将国际互联网的信息直接下载粘贴至公安信息网上。
因工作需要,使用计算机单独与互联网联接的,应书面报告本单位信息应用分管领导批准,并向本级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保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接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都必须安装防病毒软件,及时升级和定期进行病毒查杀。
第八条 省厅和设区市级信息通信部门建立物理隔离检测系统,对本地接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实行统一管理;必须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物理隔离系统日常管理工作;物理隔离系统安全管理员应维护本级物理隔离系统正常运行。
第九条 发现“一机两用”现象,信息通信部门应予以通报并会同保密、监督、督察等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条 对不及时注册计算机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一机两用”规定的直接责任者,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视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公安厅信息通信处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业务用计算机是指省内所有连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
本规定所称公安业务用计算机“一机两用”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安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同时或不同时既连接公安信息网,又连接国际互联网;
(二)公安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同时或不同时在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情况下既连接公安信息网,又连接外单位网络;
(三)存有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连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存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连接公安信息网络。
第三条 各级公安信息通信部门是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的主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禁止“一机两用”的日常监测工作,并会同保密、监察、督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一机两用”现象进行检查、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凡接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必须进行登记注册。
第五条 凡接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不登记注册的,信息通信部门将予以阻断。
对已注册的计算机要求退出公安信息网的,使用单位应向本级公安信通部门申请并向省厅信息通信处备案。
第六条 严禁将国际互联网的信息直接下载粘贴至公安信息网上。
因工作需要,使用计算机单独与互联网联接的,应书面报告本单位信息应用分管领导批准,并向本级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保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接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都必须安装防病毒软件,及时升级和定期进行病毒查杀。
第八条 省厅和设区市级信息通信部门建立物理隔离检测系统,对本地接入公安信息网的计算机实行统一管理;必须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物理隔离系统日常管理工作;物理隔离系统安全管理员应维护本级物理隔离系统正常运行。
第九条 发现“一机两用”现象,信息通信部门应予以通报并会同保密、监督、督察等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条 对不及时注册计算机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一机两用”规定的直接责任者,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视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公安厅信息通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