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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良不服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来源:    录入者:   录入时间:2016-02-19 09:23:13   阅读: 4

张某良不服某县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4日,某县村民张某良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魏某(女)发生矛盾,后魏某丈夫张某建到张某良家将其叫出门口,二人遂发生争执,张某建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准备砍张某良,被张某良的妻子周某、儿子张某某拉住并将菜刀夺下。某县公安局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为由对违法嫌疑人张某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0日,张某良向某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张某建因土地纠纷携带菜刀赶到其家,在发生争吵后即持刀向其头部、颈部砍击,并声称要杀死自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且公安机关在询问受害人、证人时记录不真实且有诱导嫌疑,存在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张某建的主观方面属违法伤害他人而非故意杀人,鉴定意见显示:受害人张某良的伤情不是违法嫌疑人张某建用刀刃砍击所致,张某建的行为应为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并无诱导证人和虚假记录。2015年1月 7日,复议机关复议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张某良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向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相同理由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张某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还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其次是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某县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依法履行职权,对违法嫌疑人张某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张某良不服复议决定,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原告张某良和第三人张某建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第三人张某建携带菜刀至申请人家门口,双方互相辱骂、撕打,张某良颈部右侧、张某建右小腿均受轻微伤,但张某良颈部伤并非锐器所伤,第三人张某建有非法伤害他人故意而无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符合以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对原告妻子的询问,按照程序规定询问后已向其宣读,原告妻子无异议并在笔录上捺指印,案件调查主体合法,记录真实,执法并无不妥。2015年4月30日,某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一)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治安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实践中,两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侵犯客体和形成原因都极为相似,但行为性质和制裁手段却截然不同,必须审慎对待、认真区分。在本案中,第三人张某建的行为是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治安违法,但其手持菜刀和张某良撕打的行为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行为表现和作案方法非常相似,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行为形成原因都是民事纠纷引起的矛盾或积怨。

我国治安违法与犯罪具有明确的界定标准,也就是将具有较低可责性的行为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如本案农村邻里间因民事纠纷产生的轻微人身伤害行为;而将具有高可责性的行为直接规定在刑法中,如故意杀人等行为。二者的区别可从三个方面来看:一是社会危害性大小和行为情节轻重不同。治安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刑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二是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调整治安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调整刑事违法行为的是《刑法》等刑事法律。三是应当受到的处罚不同。治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受到的是治安管理处罚,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而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是刑事法律责任,受到的刑事处罚,处罚的种类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二)治安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违法受害人、证人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本案中执法民警即是依据该规章第63条之规定让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并逐页捺指印。只有执法民警在办案中增强程序意识,照章办事,取得的证据才能真正成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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