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特殊的强奸案评析
【案情介绍】 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卢某在**镇酒店对面路段遇到一名自称叫李某的精神有异常女子,因见其可怜就买东西给她吃,该女子便跟随卢某回到出租房。在此后的两天里,卢某多次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由于该女子精神明显异常,卢某害怕出事,于3月4日报案。经初查,初步认定该女子精神有异常,嫌疑人卢某涉嫌引诱精神异常女性发生性关系,随即立案进行调查。嫌疑人卢某交代了明知该女子精神异常但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辩称首次发生性关系是该女子李某主动要求。
3月6日,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及性自卫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认知能力严重受损,无性自卫能力。
4月8日,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对卢某批准逮捕。
【案件评析】 本案案情特殊,较为复杂,在对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卢某在路边发现该名女子,因见其可怜而买东西给她吃,后又带回家,在此阶段并无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图。到家后,在该女子的主动要求下才发生了性关系,且没有实施暴力或胁迫,没有违背该女子的意志。两天后,卢某发现该女子精神不正常,担心出事又将该女子带到派出所。综合各方面情况,卢某的行为主要是善意收留,主观上没有恶意,又不懂法律,主观恶性不大,且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因此,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在相关业务部门的讨论过程中,大部分参与讨论人员支持本意见,理由如下:
1、卢某在路边发现该女子,见其可怜就买东西给她吃,这种行为是道德行为,和其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均不影响其后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案发后卢某到派出所的自首行为,和其将流浪女交给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的补救行为均属于从轻的情节。
2、犯罪嫌疑人卢某在路边发现流浪女时,从其穿着打扮和语言、行为表现,应当意识到该女子是精神异常。同时,卢某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即使在该女子提出要和其发生性关系时,也应当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然而其不但没有拒绝而且积极的实施了性行为,其正是利用了流浪女患有精神病,以买东西给她吃的手段诱使流浪女到其住所与之发生性关系,犯罪行为才得逞,由此可以推断卢某主观上存在恶意。
3、流浪女患有精神分裂症,认知能力严重受损,在无性自卫能力的情况下与卢某发生性关系,她根本不能辨别卢某的行为是对她的一种侵害,与卢某发生性关系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者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不管被害妇女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现如何,都应视为违背了妇女意志的,都应构成强奸罪”。